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肆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37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由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一)(二)(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三)(五)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63號住處內,分別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恩主公醫院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抗拒盤查咬傷員警(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12號判處拘役30日),經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459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
8年10月22日10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45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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