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謝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6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同意搜索),進而搜索、扣得毒品(不論是否即係本案施用後剩下的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背面、第19-27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毒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50公克、驗餘淨重0.2328公克),已於另案被告持有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謝文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5日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33弄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42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50公克、驗餘淨重0.2328公克,此部分另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起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止,並以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