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
1號、第55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35號、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柳晉 唯(業經原審另行判決)、 陳猷壬 (通緝中)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 王秀玲 、 許志煌 、 廖仕源 、 王梅招 及廖 玉味 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秀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 柳晉唯 、陳猷壬均明知或可預見自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由柳晉唯駕駛租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猷壬,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柳晉唯以陳猷壬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陳猷壬,迨至同日下午18時許,其等至高鐵台南站搭載被告吳弘毅後,陳猷壬即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嗣其等於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中油加油站,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年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拘提柳晉唯到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陳猷壬之證述、告訴人王秀玲、許志煌、王梅招、 廖玉味 及廖仕源警詢之陳述、證人 吳憲德 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王秀玲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檢送之000-000000000000號邱 子晏 人頭帳戶交易資料及107年3月16日提款時間及地點資料、107年
3月16日14時31分全聯超市民治店ATM提領影像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7年3月1月至15日,有與柳晉唯、陳猷壬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但是後來就離開了,107年3月16日我沒有來台南。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集
團成員行使詐術,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柳晉唯駕駛其租用之0000-00自小客車,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柳晉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警2卷第2-4頁、警3卷第2-4頁、偵
1卷第535頁、原審卷1第110、134頁),並有證人即出租車輛之吳憲德、告訴人王秀玲、許志煌、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在警詢中所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可證(見警1卷第6-13頁、警2卷第5-7頁、警
3卷第14-17頁、偵3卷第32-34頁),並有提款交易明細、8276-TG號汽車租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王秀玲、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之匯款資料、王梅招提出之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7年4月25日合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人頭帳戶 蔡鈞臻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7年4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人頭帳戶 陽皓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行107年4月17日(107)國世○○字第134號、107年4月3日(107)國世○○字第000號函(人頭帳戶 邱子晏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0316專案查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分行107年6月6日(107)國世館前字第000號函各1份、全聯超市民治店ATM提領影像4張在卷可考(見警
1卷第16-19、22-33、40、48、53-54頁、警2卷第12-2
0頁、警3卷第10-12、14-41頁、警4卷第23-27、34頁、偵1卷第5-7、301-304、507-523頁、偵2卷第195-19
8頁、偵3卷第8-12、18-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柳晉唯於本案與何人共犯,其就此所為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柳晉唯於107年3月20日第一次警詢供稱:我於16日中午前
到台中接綽號「 小黃 」開車,我在乘客座位上睡覺直到臺南市○○區圓環附近才睡醒,接著我又繼續睡到臺南市○○區○道附近換我開車,我將車開到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前,綽號「小黃」說要下車,我就看見他從包包內取出一疊的提款卡,提款卡用橡皮筋綁著,提款卡大約有4-5張,當時我就知道他是要去提領詐騙金錢,至於提領幾張及金額多少我就不知道,後來我們就開車去修理,然後去歸仁區高鐵站接「小黃」的朋友,「小黃」的朋友上車後就將一袋的錢交給「小黃」保管,後來我們去加油;是綽號「小黃」與該男子約在高鐵見面,該男子是從台中下來臺南找他,我車上撕毀的高鐵車票就小黃朋友的;是小黃朋友丟出車外的,應該是怕警察知道他是從台中下來的(見警1卷第3-4頁);於同日偵查中又改稱:原先只有我和「小黃」,後來去高鐵站搭載「小黃」的朋友,「小黃」朋友上車後沒有與我講話,有無拿錢給「小黃」我沒看到,因為警方說有查扣紙袋,我就回答可能紙袋內有錢;「小黃」朋友拿東西給「小黃」時就知道可能是為不法行為(見偵1卷第32-33頁)。則柳晉唯先係證稱和綽號「小黃」之人同駕車至臺南領取詐騙款項,並前往臺南高鐵站搭載「小黃」之友人,惟係該名自台中下來之「小黃」友人將款項交付予「小黃」,又立即改稱不清楚「小黃」友人有無將錢交付予「小黃」,前後所述非但有所矛盾,且就該名自台中南下之「小黃」友人於本案究竟為收款者抑或交款者,亦生疑義。
⒉柳晉唯於107年4月9日第二次警詢另供稱:我在107年3
月16日當日負責駕駛0000-000,綽號小黃領取詐騙得來的贓款,之後小黃經上手手機指示他去領錢,得來之贓款他叫我載去台南高鐵由他轉交給他的上手;當日綽號小黃提領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車上睡覺,之後他將提領之現金全數在臺南高鐵給一名男子;我擔任駕駛車輛角色載他而已(見偵1卷第15-16頁),又改稱係「小黃」自行提款後交予臺南高鐵南下之共犯,與其之前所述情節全然迥異。
⒊柳晉唯在第三、四、五次警詢中除坦承係附表二各編號之提
款者外,就交付詐欺款項之情節又改稱:我所提領的詐騙款都交給小黃,我是擔任提領詐騙款的車手,而小黃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我去提領詐騙款,並收取我所提領的詐騙款,我所提領出詐騙款項共49,900元於提領當天領完便將錢交給綽號小黃之車手頭;車手的任務就是聽車手頭指揮去行動,提款的錢得手後,再將錢交給車手頭,小黃是我的車手頭,因為是他叫我下車領錢,領完錢之後我都要交給他(見警3卷第3頁、警4卷第3-5頁、警5卷第4頁),又改稱「小黃」為實際取得贓款之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自台中南下收取贓款之人。
⒋柳晉唯於107年4月17日警詢雖供稱:107年3月16日19時
許,警方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乘座之3名男子,該車內犯嫌有我、陳猷壬及吳弘毅等3人(見警2卷第7頁);於同日偵查中另證稱:我當天早上11點到台中市○○商圈接陳猷壬,然後一路南下,到南投○○,陳猷壬交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接著就到台南白河、新營、安定、北區等地提領款項,提領款項的提款卡都是陳猷壬交給我的;傍晚時我去台南高鐵載吳弘毅,他搭車的車票有被警方查扣;10
7年3月16日當天所領款項都交給陳猷壬,吳弘毅他是跟陳猷壬聯絡,陳猷壬要我去高鐵載他,吳弘毅是車手頭,他是來收錢的,看到陳猷壬把當日所領的款項交給吳弘毅;因為陳猷壬將錢交給吳弘毅,吳弘毅還在點鈔時,警察就來追我們了,那時我在加油,陳猷壬、吳弘毅就要我開車趕快跑,隔天我還去陳猷壬台中家樓下找他拿我的錢包,但我忘記跟他要報酬;當天所提領款項都交給陳猷壬,之後陳猷壬再將當天取得款項再交給吳弘毅(見偵2卷第535-537頁)。柳晉唯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曾自台中搭乘高鐵至臺南,且自陳猷壬處取得詐騙款項,當日扣得高鐵車票係被告搭乘高鐵南下之用,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107年3月16日我和陳猷壬一起去領款,領完款後忘記交給誰,不知道是不是 陳逸旻 ,當天總共有三個人,我去高鐵載完另一個人就去加油站,我和陳猷壬要交錢給那個人,他專門坐高鐵下來收錢,但是也沒拿到,我不是交給吳弘毅,我之前是怕我會亂掉,所以都講吳弘毅(見本院卷第248-250、255-256頁),則柳晉唯就107年3月16日當天,是否為乘坐高鐵南下取款,所述亦有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⒌另關於柳晉唯何以於本案偵查初始未指證與其共犯本案之人
為陳猷壬、吳弘毅,而遲至107年4月17日始具體指證之原因,其於警詢雖供稱:因為陳猷壬家中還有弟妹需要人照顧,所以我才沒供出陳猷壬,我對吳弘毅本人不是很熟識,因為他當天從臺中坐高鐵來臺南後,坐在車內他都不說話,想說不知道是何人,後來是因為我們在南投犯下詐欺案,吳弘毅本人也一起被捉,我才知道是吳弘毅,所以當天沒向警方據實陳述(見警2卷第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陳猷壬他媽媽要去執行,他還有弟弟、妹妹要照顧;吳弘毅我跟他不熟,就沒有想到(見偵2卷第536頁)。惟被告曾與柳晉唯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5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柳晉唯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再交予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6號、第24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147頁)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與柳晉唯曾數度見面並合作提領詐欺贓款,柳晉唯對被告並非陌生,早可在本案107年3月20日經警拘提時指證被告,於本案行為當天更不可能會在車上無法認出被告,從而,其在4月17日所稱因和被告不熟所以無法指認之說詞,顯難採信,則柳晉唯於107年4月17日指證被告為當天乘坐高鐵南下者之可信度,實令人存疑。
㈢再者,柳晉唯於107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南市○○區○○○路○段中油加油站為警盤查而逃逸,該車乘客並在逃逸中自車內丟出2張撕毀之高鐵車票,嗣該高鐵票經採證拍照後已廢棄處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杜文正 109年3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3、289頁)在卷足證,依該高鐵票2張放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1頁),均係於當天所購買,其中一張為「台中至台南」,另一張僅見起站為台中,抵達車站因遭撕毀而未知,其車票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以上開車票起站均於台中、車票為連號且一同自逃逸之車內丟出車外等情以觀,該兩張車票應於台中同時購買,且乘坐者均於該自小客車中,惟依柳晉唯於107年4月17日之供述,其當日係駕車於台中搭載陳猷壬,一路南下提款後,始於台南高鐵站搭載吳弘毅乙節,其當天乘坐高鐵自台中至台南與其會合之人卻僅有被告吳弘毅,是柳晉唯此部分之供述與該高鐵票兩張所顯示之事實亦有不符,非但無從由此客觀證據與柳晉唯該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更足以顯示柳晉唯此部分之供述有所瑕疵而難以採信。
㈣抑有進者,本件柳晉唯於107年3月16日為警盤查後,最終
乃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棄車逃逸,經警到場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勘察採證,並採得其內所遺留之指紋經比對結果,於車內行車記錄器上之指紋,與陳逸旻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或掌紋,或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或未能發現相符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3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見警1卷第22-33頁、本院卷第221-229頁)附卷可稽,顯見該車內非但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甚且有第三人陳逸旻所留下之指紋,則柳晉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107年3月16日領完款後,不知道是不是交給陳逸旻乙節,並非毫無可信之處。準此,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是否確乘坐高鐵南下向柳晉唯取款,實有疑問,尚難以柳晉唯於107年4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同案被告陳猷壬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記得3月16日那天柳
晉唯有載我去台南玩,但不是我叫他帶我去台南的,我們那天柳晉唯開車從台中把我載去台南,他說去台南找朋友,途中柳晉唯有下車去領好幾次錢,但領的錢不是交給我,我不知道他交給誰,我們到台南後他沒有去找朋友,我們又開車回去,我回去的時候柳晉唯說他要去交錢,他沒有說交給誰,之後我都在家裡;(3月16日柳晉唯在台南高鐵站接吳弘毅,接到吳弘毅後就把錢交給吳弘毅,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什麼印象(見偵4卷第45-47頁),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益難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有南下台南並向柳晉唯及陳猷壬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㈥至於被告固曾與柳晉唯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收
取柳晉唯提領之贓款,惟其等領款之時間均係於本案發生之
107年3月16日之前,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14
7頁)在卷可佐,此與被告所辯稱於107年3月16日時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無矛盾之處,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於107年3月16日及其後,仍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雖曾於107年6月5日另犯詐欺取財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件係至超商門市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亦非與柳晉唯共犯,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後,未脫離原詐欺集團而與柳晉唯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僅能證明柳晉唯曾於107年3月16日租車南下並提領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尚無法單憑其於107年4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該日南下向柳晉唯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證人柳晉唯就本案證述具有前述矛盾不一之瑕疵,且無法以證人陳猷壬之證述相互補強外,復與高鐵票2張、指紋鑑定結果不符,是本件欠缺其他客觀充足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其與證人柳晉唯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係柳晉唯之上手,擔任「收車手提款完的錢」等節,應堪認定,據此,柳晉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伊於107年3月16日當天所領的錢,最後是交給被告,被告就是伊等所屬集團的車手頭等語,即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自應採信;況本案復有各該被害人筆錄、匯款紀錄、相關人頭帳戶資料、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可佐,實已足徵被告犯行;被告所辯於案發前一天已向上手表明要退出集團,本件案發日係跟朋友去嘉義逛夜市等語僅為被告片面說法,原審卻採信此部分辯詞,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與證人柳晉唯因共同涉案,彼此間本有利害關係,且依原審認定,2人亦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
7年3月間甫認識,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晉唯於本案第一時間警詢時,稱其交付款項之人為「小黃」,而未直接具體指名道姓指證被告有參與,此實無違共犯間通常不願彼此互相指證之常情;況證人柳晉唯業於之後之偵訊,均已一致證稱當日犯案詳情,明確證稱當日所領款項最終就是交給被告,其亦提及為何本件未在第一時間警詢就指認被告之理由,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固於107年3月初曾與柳晉唯共同加入詐欺集團領取贓
款,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其於107年3月16日及其後,仍與柳晉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另卷附之被害人筆錄、匯款紀錄、相關人頭帳戶資料、柳晉唯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僅能證明柳晉唯領取贓款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向柳晉唯收取贓款,是柳晉唯於107年4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仍乏補強證據予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7年3月16日於嘉義逛夜市乙節縱使不足採信,惟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即據此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柳晉唯於案發初始縱因為維護共犯而未具體指證其人,惟其
於嗣後供出被告為共犯時,就其初始未指證被告之原因所為解釋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則柳晉唯於107年4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是否如實指證共犯,抑或為隱匿其餘共犯而虛偽指證被告,均無法確認。況且柳晉唯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業據本院迭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王秀玲│107年3月16日10時許,│107.3.16.10:53││││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30,000元││││,假冒前鄰居名義,以├────────││││電話向王秀玲之夫借款│000-000000000000││││。並由王秀玲匯款。│邱子晏│├──┼───┼──────────┼────────┤│2│許志煌│107年3月16日10時44分│107.3.16.11:40││││,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150,000元││││電,假冒友人名義,以├────────││││電話借款。│000-000000000000│││││0│││││蔡鈞臻│├──┼───┼──────────┼────────┤│3│廖仕源│107年3月16日11時06分│107.3.16.11:51││││,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0,000元││││電,假冒友人名義,以├────────││││電話借款。│000-000000000000│││││邱子晏│├──┼───┼──────────┼────────┤│4│王梅招│107年3月15日、16日中│107.3.16某時││││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50,000元││││電,假冒親友名義,以├────────││││電話借款。│000-000000000000│││││0│││││陽皓然│├──┼───┼──────────┼────────┤│5│廖玉味│107年3月15日,接獲詐│107.3.16.13時許││││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70,000元││││友人名義,以電話向廖├────────││││玉味之夫借款,並由廖│000-000000000000││││玉味匯款。│邱子晏│└──┴───┴──────────┴────────┘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人頭帳戶│提款數額(新臺││││││幣)│├──┼───────┼───────────┼─────────┼───────┤│1│107.3.16.12:06│南投縣○○鎮○○路○段│000-000000000000│10,000元││││0000號統一超商,○○│邱子晏││├──┼───────┼───────────┼─────────┼───────┤│2│107.3.16.12:13│南投縣○○鎮○○路○段│同上│20,000元││││00號統一超商○○│││├──┼───────┼───────────┼─────────┼───────┤│3│107.3.16.12.41│嘉義縣○○農會○○分部│同上│19,000元│├──┼───────┼───────────┼─────────┼───────┤│4│107.3.16.13:10│臺南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2筆││││號全聯超市○○店│蔡鈞臻││├──┼───────┼───────────┼─────────┼───────┤│5│107.3.16.13:21│臺南市○○區○○路000│同上│20,000元││││號土地銀行○○分行│││├──┼───────┼───────────┼─────────┼───────┤│6│107.3.16.13:31│臺南市○○區○○里○○│同上│20,000元││││○0-00號統一超商○○││││││店│││├──┼───────┼───────────┼─────────┼───────┤│7│107.3.16.13:39│臺南市○○區○○路○○號│同上│20,000元││││全家超商○○○○店│││├──┼───────┼───────────┼─────────┼───────┤│8│107.3.16.13:50│臺南市○○區○○里○○│同上│20,000元2筆││││000-00號○○○○○郵局│││├──┼───────┼───────────┼─────────┼───────┤│9│107.3.16.14:19│臺南市○○區○○路○○號│同上│9,900元││││0樓全家超商○○○○店│││├──┼───────┼───────────┼─────────┼───────┤│10│107.3.16.14:23│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號新營○○路郵局│陽皓然││├──┼───────┼───────────┼─────────┼───────┤│11│107.3.16.14:32│臺南市○○區○○路0-0│同上│20,000元││││號全聯超市○○店│││├──┼───────┼───────────┼─────────┼───────┤│12│107.3.16.14:56│臺南市○○區○○里00號│同上│20,000元2筆││││○○區農會│││├──┼───────┼───────────┼─────────┼───────┤│13│107.3.16.15:04│臺南市○○區○○000之0│同上│20,000元2筆││││號全家超商○○○○店│││├──┼───────┼───────────┼─────────┼───────┤│14│107.3.16.15:14│臺南市○○區○○里○○│同上│20,000元││││○00-00號統一超商│││├──┼───────┼───────────┼─────────┼───────┤│15│107.3.16.15:18│臺南市○○區○○里000│同上│10,000元││││-0號安定農會○○分部│││├──┼───────┼───────────┼─────────┼───────┤│16│107.3.16.15:47│統一超商○○店│000-000000000000邱│20,000元│││││子晏││├──┼───────┼───────────┼─────────┼───────┤│17│107.3.16.15:52│永豐銀行○○○分行│同上│20,000元│├──┼───────┼───────────┼─────────┼───────┤│18│107.3.16.16:00│臺南市○區○○路○○○號│同上│10,000元││││全家超商○○店│││└──┴───────┴───────────┴─────────┴───────┘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142670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卷一)│├─┼───────┼───────────────────────────────┤│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卷二)│├─┼───────┼───────────────────────────────┤│4│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5│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211560號卷│├─┼───────┼───────────────────────────────┤│6│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214944號卷│├─┼───────┼───────────────────────────────┤│7│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198949號卷│├─┼───────┼───────────────────────────────┤│8│偵3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9│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10│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11│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卷│├─┼───────┼───────────────────────────────┤│12│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卷│├─┼───────┼───────────────────────────────┤│13│原審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14│偵6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38號卷(調卷)│├─┼───────┼───────────────────────────────┤│15│偵7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調卷)│├─┼───────┼───────────────────────────────┤│16│原審卷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調卷)│├─┼───────┼───────────────────────────────┤│17│警5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06368號卷│├─┼───────┼───────────────────────────────┤│18│偵8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4號卷│├─┼───────┼───────────────────────────────┤│1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