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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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捌台、「戰象」壹台、「新舞台」壹台、「超級魔法球」壹台、「超級金龍鳳」壹台、「彩金劍龍」壹台、「賽馬」伍台、「動物奇觀二代」捌台、「滿貫大亨」拾台、「中華迷13」肆台、「超世紀賓果」貳台(每台均含IC板壹塊,共IC板肆拾貳塊)、新台幣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寄分卡玖拾玖張(含5000分16張、1000分24張、500分24張、100分35張)、各機台累計分數表參張、「戰國風雲」機台累計分數表參張、監視錄影機壹台、分割器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捌台、「戰象」壹台、「新舞台」壹台、「超級魔法球」壹台、「超級金龍鳳」壹台、「彩金劍龍」壹台、「賽馬」伍台、「動物奇觀二代」捌台、「滿貫大亨」拾台、「中華迷13」肆台、「超世紀賓果」貳台(每台均含IC板壹塊,共IC板肆拾貳塊)、新台幣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寄分卡玖拾玖張(含5000分16張、1000分24張、
500分24張、100分35張)、各機台累計分數表參張、「戰國風雲」機台累計分數表參張、監視錄影機壹台、分割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除事實欄第1頁第4行「94年6月
1間起」之記載」更正為「94年6月1日起」,及第2頁第16行「41台、寄分卡83張」之記載更正為「42台、寄分卡99張」,另補充記載:「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4年12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其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高達42台,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乙○○、丁○○、丙○○僅受僱於被告甲○○,為賺取薪資而罹刑章,其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丁○○、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戰國風雲」捌台、「戰象」壹台、「新舞台」壹台、「超級魔法球」壹台、「超級金龍鳳」壹台、「彩金劍龍」壹台、「賽馬」伍台、「動物奇觀二代」捌台、「滿貫大亨」拾台、「中華迷13」肆台、「超世紀賓果」貳台(每台均含IC板壹塊,共含IC板肆拾貳塊)及在櫃台抽屜內查獲之現金28300元、在丁○○(負責看顧櫃台)皮包內查獲之現金167200元(合計共195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寄分卡99張(含5000分16張、1000分24張、500分24張、100分35張)、各機台累計分數表3張、「戰國風雲」機台累計分數表3張、監視錄影機1台、分割器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丁○○、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