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55號卷第
3至11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99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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