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吳昶毅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
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1筆借款時,須繳100元之提領費。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
負本金48,766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依
約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為此爰依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小字
第2206號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