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69號受罰人 劉上慈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冠霖 與被告 朱峵德 即業錠穩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上慈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10,000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