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介山
林綉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建諭
曾龍進 曾輝煌 曾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介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綉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固就其於原審判決之勝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原審判決,惟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之原審判決無上訴利益可言,先予敘明。至除宣告假執行部分外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2、3、4、
5項部分,就主文第1項租佃爭議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就
主文第2、3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1項之請求權部分,核上訴人林介山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2,300元(計算式: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2,100元,林介山占用1,263平方公尺;2,100×1,263=2,652,3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核上訴人林綉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5,400元(計算式:林綉鳳占用上開82地號土地1,274平方公尺;2,100×1,274=2,675,40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而主文第4、5項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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