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098,042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4,56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又聲請人現為詠展公司擔任五金作業員臨時工、平均每月大約工作10天,也會去幫忙種田,故每月收入約15,000元,然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12,000元(本院卷第153頁)後,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98,042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詠展公司擔任五金作業員臨時工、平均每月大約工作10天,也會去幫忙種田,故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
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資料,該行回函檢附聲請人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填寫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簽立切結書,所載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薪資15,000元,有國泰世華107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與其聲請本件更生時陳報之收入並無齟齬。再聲請人於105年、106年間均無所得資料,自93年間退保後迄今均無勞保投保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本院審酌一般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常無投保紀錄,而以領取現金作為支領薪資之方式者,亦所在多有,應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虛,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可憑採。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爰以每月15,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債務人上開所提列之金額,未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自屬客觀可採,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7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行
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4,560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並有國泰世華107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然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00元=3,000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本院卷第17、3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15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