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25號聲請人 陳來福 訴訟代理人 吳麗賢 失蹤人 陳來得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陳來得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陳來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縣○○市○○里○○路○○○號)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來得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弟弟陳來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住高雄縣○○市○○里○○路○○○號)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隨船出海後失蹤,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上記事欄記載「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失蹤」)乙份為證,並有高雄市鳳山市成功里辦公處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兄長為利害關係人,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自95年9月20日刊登民眾日報之日起,已達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
8條、民事訴訟法第626條及及同法第627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陳來得於64年12月22日失蹤,迄今已逾31年,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且經聲請人95年9月2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刊登民眾日報,惟迄今仍無失蹤人陳來得之消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329號全卷核閱無訛,互核證人 陳麗玉 即失蹤人姊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是否知道失蹤人何時失蹤?答: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失蹤人跟隨漁船出海作業就沒有再回來,當時整條船都不見,沒有接過他打回來的電話,也沒有他的消息,也都不知道他目前是否尚生存。」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7月10日審理筆錄),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哥哥,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則係失蹤已逾十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陳來得死亡,應予准許。
四、又陳來得自64年12月22日失蹤後,計至74年12月22日,已滿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
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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