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橋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商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丁○○甲○○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項及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3年6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263100號函廢止其公司法人登記。又因其尚未選任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現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89年度民執全速字第99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四、上開證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且本件相對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所定20日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因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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