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哈利波特1-4」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一)扣案「哈利波特1-4」光碟1片,內含「消失的密室」、「 阿茲卡 般的逃犯」、「神秘的魔法石」、「火盃的考驗」、「 達文西 密碼」等5部影片(前4部、後1部影片,分別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二)被告以「stfrokkmki」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拍賣散布扣案光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拍賣網頁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販賣之非法重製光碟數量甚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行為時年僅20歲,尚在大學就學階段,犯後深表悔意,表示不會再犯,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哈利波特1-4」重製光碟1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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