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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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份為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結婚,並於次年一月三日在台灣舉行結婚典禮宴客。婚宴後約20天,被告表示要回大陸為其父慶生,而在大陸停留約3月後返台。93年4月間,聲請人家母因病住院,被告竟趁家中人席捲所有金飾逃離出走,被告人舉家四處尋找無著。93年6月間,被造從大陸來電表示,要返台,要求匯款新台幣2萬元,原告顧及夫妻團圓,一切照辦。不料又食言,未久又復再開口要錢。原告及家人等認為事態不尋常,並靜觀其變後續迄今將三年。原告為家中獨子,且因結婚花盡積蓄,惟始終顧及夫妻情誼,盼其能回心轉意,但被告仍無意回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旅行申請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書,查知被告於93年6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經該局於95年11月9日,以境信宋字第09510956480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查,另證人 黃銘鈞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有參加他們的婚宴。被告現在沒有住在原告家裏,結婚半年後就跑回大陸,原告母親問我被告沒有回來,要怎麼處理」等語(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卷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民國92年8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藉口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不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