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4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支付電話費及電信費之能力亦無此意願,仍於民國94年7月27日、8月1日分別向原告之鳳山營運處及高雄營運處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服務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提供服務,但被告迄今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0,040元拒不清償,並藉上網機會連線至原告之加值服務供應廠商創意通公司所架設之網路交易平台「ZE影音情人」交易使用虛擬設備而積欠電信費4,796,970元,而其中之719,546元(即4,796,970×15%)為原告依照與創意通公司之契約所應負擔者,合計原告就電話費及電信費之損失共749,5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586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現在沒有工作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明知無支付電話費及電信費之能力亦無此意願,仍於94年7月27日、8月1日向原告之鳳山營運處及高雄營運處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服務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提供服務,但被告迄今共積欠電話費30,040元不清償,並藉上網機會連線至原告之加值服務供應廠商創意通公司所架設之網路交易平台「ZE影音情人」交易使用虛擬設備,並積欠電信費4,796,970元,其中之719,546元(即4,796,970×15%)為原告依照與創意通公司之契約所應負擔者,合計原告就電話費及電信費之損失共749,586元。
四、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並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判斷如後:
被告迄今共積欠電話費30,040元不清償,並藉上網機會連線至原告之加值服務供應廠商創意通公司所架設之網路交易平台「ZE影音情人」交易而積欠電信費4,796,970元,其中之719,546元(即4,796,970×15%)為原告依照與創意通公司之契約所應負擔者,合計原告就電話費及電信費之損失共749,586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電話費30,400元之損失,且因被告不繳納使用網路交易而生之電信費而需自行負擔應給付創意通公司之電信費719,546元,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9,
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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