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從事送貨之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5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上揭路段273巷巷口引道時,依當天之氣候、路況皆良好之情況下,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右轉,致擦撞同方向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肩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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