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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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甲○○
庚○○辛○○乙○○丙○
己○○○相對人戊○○
丁○○○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43萬6,000元、43萬6,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前遵鈞院91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號、臺灣高院法院93年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假扣押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提存前揭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查封,嗣本院91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僅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判決獲全部勝訴,原判決第二、三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則未獲得全部勝訴,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43萬6,000元、43萬6,000元,僅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部分(即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其餘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並未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部分相對人是否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仍非無疑,是該部分不相當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又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綜上各述,聲請人之聲請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部分,應准予發還;其餘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則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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