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仰德大道3段1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仰德大道3段左轉同路段125巷道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乙○○因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緣擦撞甲○○之重型機車車頭,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鈍挫傷、肺內出血併氣血胸、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右下肢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江順元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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