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某處飲酒後,○○○鎮鎮○里○○街○○號住處,因欲向乙○○要錢,為乙○○所拒,而與乙○○發生口角,經乙○○報警後,二人因而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請員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丙○○、乙○○先後返家,詎丙○○惱羞成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返家後逕至家中廚房持二支菜刀,見乙○○返家,雙手分持菜刀朝乙○○砍殺,乙○○情急之下以手抵擋後拔腿就跑,丙○○仍自後追殺,朝乙○○背後猛砍,致乙○○身體多處遭切割傷(後枕部四公分、右手二公分、後頸部三公分、左手臂三公分、背部多處三公分×四.五公分),幸乙○○逃入距其住處約六十公尺之大眾商行(台南縣○里鎮○○街○○○號),始倖免於難,經丙○○託其叔父向警方自首,警方據報而將丙○○逮補,並扣得丙○○所持之菜刀二支,丙○○並因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記時、地持菜刀砍傷其父乙○○,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因要向其父乙○○要錢,為乙○○所拒而生口角,至派出所後返回,因生氣而失去理智,乃持菜刀砍傷其父,且伊僅砍傷一次,並未追砍等語。
二、然查被告丙○○係因要向其父乙○○要錢為乙○○所拒而生口角,經乙○○報警,二人乃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請員警處理,嗣後二人先後返家,丙○○返家後即逕至廚房拿菜刀,雙手分持菜刀,見乙○○返家後,即朝乙○○猛砍,乙○○以手抵擋後逃避,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係因其父乙○○報警而懷恨在心、惱羞成怒,繼而雙手分持菜刀朝乙○○猛砍,被告主觀上已有殺人之犯意。
三、次查被告於見其父乙○○逃避後,仍自後追殺,口喊「給你死」,並朝乙○○之背部猛砍,致乙○○身體多處遭切割傷(後枕部四公分、右手二公分、後頸部三公分、左手臂三公分、背部多處三公分×四.五公分),且追殺六十公尺後,見乙○○躲入台南縣○里鎮○○街○○○號「大眾商行」後始罷手,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佳醫字第九0七五三號函各一紙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乙○○於審判中到庭指訴歷歷。若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其於住處門口砍傷被害人後,已足消其怒氣,實無追砍被害人乙○○六十公尺之必要,且朝被害人之身體脆弱部位之後枕部、後頸部砍擊,又自後一路追砍被害人乙○○,益徵被告殺意甚堅。
四、再查證人 張秀微 (大眾商行之負責人)結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有看到乙○○被丙○○追,並跑到你商店內否?)我有聽到店外有哀嚎聲,我就跑到店外看,乙○○要進入我的商店,我就帶小孩上樓去。」、「(問:你有看到 鄭平間 有受傷?)因天色已暗,看到他抱著脖子。」、「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我們店內地板上都是血跡,在樓梯口及靠近廚房門口處有大量血
跡。」,並有「大眾商行」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據此,被害人乙○○於遭被告砍殺後,顯係倉皇逃命,而依卷附「大眾商行」現場照片所示,「大眾商行」地上血跡斑斑,於樓梯口及靠近廚房門口處更留有大量血跡。更足見被告於下手之際,已毫無顧慮,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五、綜上各情,參諸被告供稱:「因喝酒失去理智,乃追殺乙○○」等情,可證被告下手時,出手極重,且一路追砍,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支菜刀二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丙○○殺其父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未遂罪,爰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託其叔父 鐘國明 向警方自首,業據鐘國明於報警經警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被告並因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其品行,其係被害人乙○○之子,不思孝順、奉養父親,竟僅因向父親乙○○要錢,為乙○○所拒,即持菜刀砍殺父親乙○○,悖離人倫至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又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因併予褫奪公權伍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