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週五)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可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以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因公司僱用人積壓法院裁定,抗告人乃係至94年12月14日始為收受裁定,於94年12月19日抗告並無逾期云云提出抗告,然查抗告人係於94年12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事實,業如上述,抗告人所執其僱用人積壓等情,核屬其公司內部管理範疇,與本件抗告法定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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