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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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觀聲字第111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本案亦未扣得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審法院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徒憑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定伊施用毒品犯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查聲請人既未施用毒品,該送驗尿液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或可能因吸入二手煙致尿液鑑定結果不正確,然抗告法院命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卻因尿液已高度腐敗而無法鑑定,查本案尿液之檢驗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其檢驗尿液作業程序應依該署所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依該準則第9條第3項規定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應保存於零下20度之冷凍櫃,該鑑定單位未依該規定作業致尿液檢體損壞而無法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2項、第290條規定,原裁定顯有違採證之證據法則,足以影響裁定結果,故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對於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確定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需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案經警於94年7月7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口查獲案外人 鄧明坤 持有改造手槍及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至其租住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聲請人,聲請人經警偕返警局並同意採尿送驗,並於排放之尿液親自封箴,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採尿程序沒有意見,嗣聲請人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雖漏未載述不得逾二月,然觀察勒戒執行之期間依法本不得逾二月,此部分並不構成撤銷事由);聲請人雖以警察採尿違法、其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因吸入二手煙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提出抗告,然聲請人既係經警同意採尿在案,自無採尿違法問題;又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吸入二手煙會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且目前醫學上亦尚無吸入二手煙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之資料可參;又本院前審雖採取聲請人之唾液與扣案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DNA是否相符,因尿液已高度腐敗,無法檢出其粒線體DNA式序列,故無法比對,惟以該送鑑尿液既為聲請人所親自封箴業如上述,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前審因而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亦無不合。核原審裁定及本院前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亦未指摘究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徒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以可能吸入二手煙及尿液保存未符規定云云聲請重新審理,殊屬無據,且尿液鑑定機構對於檢驗後之尿液檢體保存是否儘符規定,與原審裁定僅憑該尿液檢驗報告為據尚無影響,亦即二者間並無任何積極之關連性,故亦難認屬確實之新證據。再原審法院以採尿鑑定之結果,據為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之所憑,係屬法院關於證據之取捨審酌之權限,既未違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執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非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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