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3月4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本件被告於94年7月9、10日再犯施用毒品罪,距被告前於89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自無從認定該次強制戒治是否足收治療之效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聲請送觀察、勒戒,再視觀察、勒戒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治療。茲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法院依法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原審法院卻以被告本次犯行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合,而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自難謂洽。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置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其修正理由可知,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比率甚高。是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應可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而應逕行起訴。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尚非不得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成癮性,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就此種情形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亦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刑事處遇方式及判斷標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否得收成效為斷。故前開條例第20條所稱「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限於該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並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始足當之。苟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再犯其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者,則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不足收戒除毒癮之成效,已灼然甚明。縱行為人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罪行未經強制治療,致其後又犯之施用毒品罪行,距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得昧於形式,逕認其屬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合應予辨明。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4、39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9月1日起至94年5月2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7月9、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89年3月4日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經強制戒治處分,是本次94年7月9、10日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期間已逾五年,無從認定前次強制戒治是否足收治療之效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今觀察、勒戒結果,既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法院應依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惟查,被告於89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既於五年內之92年9月1日至94年5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足認定其前次所執行之強制戒治無何成效可言,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尚待再行強制戒治,以明其是否足收治療效果之情形。是被告於94年7月9、1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罪,縱距前次強制戒治期滿日已逾五年,揆諸前開修法意旨之說明,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化刑事處遇程序之目的以觀,實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原裁定所為駁回檢察官對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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