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法定代理人 鄭碧嬌 同上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錡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處所:臺中縣○○鎮○○路○○○○巷○號一樓),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證,是以抗告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或之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卻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方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上本院收件日期章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右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