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福安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其駕車途經青海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永福路。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海路由福康路往福安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駕上開車輛右後車輪,乙○○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富大地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但辯稱告訴人車禍時並未受傷,其受傷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告訴人乙○○旋於翌日即因此腳傷至 陳洲瀛 所開設之 陳接骨 所敷腳治療,有陳洲瀛開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793號卷第3頁),且經證人陳洲瀛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收據為其所開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卷第12頁反面);告訴人另因此右踝扭傷而於93年3月5日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793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洲瀛及警員富大地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核無必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58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富大地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案發至今從未主動關心告訴人,並在每次出庭時態度惡劣,聲稱自己沒有過失,由此可見被告毫無誠意解決本案件,被告違規在先,又不知和解,造成告訴人身心財產無比傷害,惡性重大,且不符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表示願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惟均未為告訴人接受,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和解誠意,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屬民事範疇,又被告所為亦符合自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僅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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