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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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8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為其是否能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前使用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5號裁定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權能,而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理由認本件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理由係為依兩造之契約,其有使用如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5號裁定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權能,依其所述意旨,如相對人未遵約履行時,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又本件相對人陳稱系爭機具設備所放置之土地,係相對人向第三人所承租,且該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相對人已無權使用第三人之土地,則原審裁定將使前開機具設備繼續無權占有第三人之土地,且系爭機具設備所放置之位置,係於該土地之中央位置,足以影響整筆土地之開發利用,因容忍抗告人繼續使用機器設備之結果,將使相對人使用系爭機具設備造成困擾,且妨礙第三人開發利用,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所陳情事,尚非無據,且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同額之擔保金,予以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故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到期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㈡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就系爭機具設備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之權能,因而抗告人之終局目的係為對於土地及系爭機具設備有使用之請求權,並無法得以金錢代之。㈢原審裁定對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若干,並未加以說明,於法尚有未洽,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之。次按,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即現行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參照)。又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仍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
五、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為其是否能於96年3月31日前使用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5號裁定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權能,而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清潔維護合約書」,其有使用如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5號裁定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權能,則依其所述意旨,如相對人未遵約履行時,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同額之擔保金,予以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今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就系爭機具設備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之權能,因而抗告人之終局目的係為對於土地及系爭機具設備有使用之請求權,並無法得以金錢代之云云,自有誤會。次查,原審法院審酌系爭機具設備所放置之土地,係相對人向第三人所承租,且該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相對人已無權使用第三人之土地,則原審裁定將使前開機具設備繼續無權占有第三人之土地,且系爭機具設備所放置之位置,係於該土地之中央位置,足以影響整筆土地之開發利用,因容忍抗告人繼續使用機器設備之結果,將使相對人使用系爭機具設備造成困擾,且妨礙第三人開發利用,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倘如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是故,原審法院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5號於94年10月13日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據此,抗告人之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5 號裁定(95.0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裁全聲 字第 8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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