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78號,起訴案號:94年度易字第2178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累犯,本件復屬加重竊盜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查被告乙○○雖屬累犯,本件所犯亦屬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乙○○本件係利用其向友人借得之機車鑰匙串上所附被害人丙○○家中錀匙,以該鑰匙啟門入內將桌上撲滿內硬幣3755元倒出,適遇丙○○返家而未得手即行逃逸等情,為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吳謹舟 供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可察,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並引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再稽諸被告乙○○本案所犯係屬未遂,且其犯案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徒刑五月,尚屬適當,不能謂有偏輕失衡情形,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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