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94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夥同 韓松峰 (尚在原審審理中)、 傅暐哲 (另經檢察官函請原審併辦),共同侵入臺中市○區○○街○○○號鐵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廠負責人甲○○所有之焊材4捲,得手後旋以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勝裕商行,以新臺幣4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許順情 。後於(二)同日18時30分許,乙○○再與韓松峰共同侵入上址無人居住之鐵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機械零件15個。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2人得手後(已置入塑膠袋中)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共犯韓松峰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許順情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韓松峰、傅暐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被告與韓松峰就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論。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因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又係連續犯,原審因此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核屬適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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