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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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叢樹朗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一地號︵面積:
二三.五六平方公尺︶、一0二地號︵面積:一二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之管理機關,中華民國西班牙文化經濟協會︵下稱中西文經協會︶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四樓房屋,雙方逐年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期間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中西文經協會並未續租。中西文經協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上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無限期管理使用,並由上訴人支付房屋稅捐、修繕等費用,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占有房屋之意思,與中西文經協會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而直接侵害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與中西文經協會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同時因其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中西文經協會於八十二年間,因擬解散而與上訴人協議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一切稅金︵含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及中西文經協會職員 劉木林 之薪津、資遣費,該協議之性質為管理及租賃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即依協議意旨為不定期之修繕。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 謝文林 居住,之前則由劉木林住居,該二人均係經中西文經協會僱用並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謝文林和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亦非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除負擔修繕費之義務外,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現占有人。又被上訴人與中西文經協會之租約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屆至時,即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遲至八十九年間起訴,亦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中西文經協會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四樓房屋,雙方逐年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期間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中西文經協會未再續租。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中西文經協會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無限期管理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影本、臺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中西文經協會原理事長 陳雅鴻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及函附之協議書、占用面積測量表、複丈成果圖等為證︵一審卷二四、二六至三六頁、原審卷十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占有僅須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系爭房屋雖為中西文經協會所有,惟該會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之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有關該房屋之一切稅金︵含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有上開中西文經協會原理事長陳雅鴻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及函附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三樓、四樓,均隔間為二,供作教室之用,現場仍置放上訴人教學用之課桌椅,其中四樓教室邊側有臥室、儲藏室,該臥室現由謝文林使用中,復據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一審卷六三至六五頁︶。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單純受中西文經協會指示而為管理而已,其對於該房屋確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其對該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抗辯,其僅依協議意旨,就房屋作不定期之修繕,並未占用房屋等語,尚非可採。中西文經協會與被上訴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租約終止後,中西文經協會迄今未依約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外,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同時構成無權占有。中西文經協會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另立約無限期交付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該房屋,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應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既明知且於中西文經協會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之後,始與之訂立協議書,由中西文經協會將地上房屋無限期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基地仍然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使用地上房屋雖本於協議書,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中西文經協會間之關係,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憑與中西文經協會所訂立之協議,無限期占有使用管理地上房屋,惟房屋不能離開基地單獨存在,占有房屋當然占有其基地,上訴人共同阻擾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占用系爭基地,對被上訴人而言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支付租金或其他對價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上訴人占用受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至上訴人所引另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查 李潮雄 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受中西文經協會之託,函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已交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一審卷三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告知時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回溯超過二年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雖已完成而不得請求,然此部分未逾五年,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者,將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既占有使用地上三、四樓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前二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處中正區,距臺北市○○○路臺北車站約五分鐘路程,距臺北市○○街約二分鐘路程,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捷,附近多為補習班,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有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可稽,經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地上三、四樓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八十六年度為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度為十四萬七千一百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一審卷九八頁︶。依上訴人各占用之面積,以該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訴訟繫屬前之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前二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按上開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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