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對乙○○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QKX-817號機車已經報廢登記,卻仍於96年1月18日9時45分許,在台東縣台九線鹿野段行駛,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禁止其行駛,沒入該機車等語。
二、乙○○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我娘家住在台東,我婚後住在三重,機車在台東很外沒有使用,所以登記報廢後請我父親以廢鐵賣給收廢鐵之甲○○先生,大約賣一、二千元,不知道甲○○會騎用該機車,我收到罰單後,請我父親去找他出面處理請他開具出售證明,但他不理會也不願意給我證明,請撤銷對伊裁處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乙○○所有之QKX-817號機車已經於95年11月23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聲請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一面,有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可稽;又係甲○○於96年1月18日9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在台東縣台九線鹿野段行駛,而經警查獲舉發,此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參,其上並有甲○○之簽名(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足見異議人乙○○稱其機車報廢後以廢鐵出售予甲○○應屬可信,至於甲○○收購後未以廢鐵處理,而自行騎乘已經報廢之機車,應非異議人乙○○所能預先知悉防範或事後可控制處理者,尚難認異議人乙○○有故意或過失,揆之上揭法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乙○○裁處罰鍰,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對乙○○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另諭知乙○○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