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育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原住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嗣後於94年3月28日就其中一筆借款簽立增補借據變更授信條件。約定利息按基本利率加碼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育勝公司自94年6月29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育勝公司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並為被告育勝公司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