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經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再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就被告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已如前述,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認「犯罪個別、罪名互異,應分別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