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福瑞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二五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票號86E09503B、86E11739B、86E11749B),附息票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存字卷、假扣押卷全卷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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