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6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本院94年3月24日北院錦民樹94年度度聲字第614號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提出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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