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吳淑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吳淑窈於民國84年3月29日結婚,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出生係在原告與吳淑窈結婚之前,原告因吳淑窈欺瞞被告非原告與吳淑窈受胎之事實,而謊稱被告係自原告受胎,故原告以為被告為其所生,惟原告近日對被告進行DNA鑑定,確實證明被告非原告之子,為此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淑窈與原告交往之初,即已告知原告被告非原告之子。又對於DNA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查然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此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之生母吳淑窈所自陳,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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