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鄒永祥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告 蔡梅蓮
吳彥慧 沈秀容 李英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國字第1號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