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鄒永祥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告 蔡梅蓮
吳彥慧 沈秀容 李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時,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而言,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聲請指定管轄,無非是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被告為其依據。惟被告臺北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臺北地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即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臺北地院請求賠償,經被告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國賠字第18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臺北地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567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40,567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嗣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9頁)減縮前二項聲明為:㈠被告臺北地院應給付原告546,841元;㈡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41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5月25日持被告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4197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胡有瑞 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臺北地院之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執字第52338號准予參與分配(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胡有瑞之財產執行拍賣結果分二次製作分配表,其中99年1月5日之分配表係就胡有瑞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土地之拍賣價金所作成,並已執行分配完畢,原告取得分配款401,046元,另於99年1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係就胡有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所作成(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5,249,678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惟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第9、10次序之債權人 李永然 、第12次序之債權人 黃淑嬪 受分配金額,認有不實而向被告臺北地院提起99年度重訴第7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詎料,執行法院以原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一再拒絕發給系爭分配金額予原告,然系爭分配金額之發給實與李永然、黃淑嬪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毫不相干之二事,原告請求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分配金額乙事,經執行法院予以拒絕,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臺北地院駁回原告之異議後,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然執行法院迄今仍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或其他民事執行處之送達程序有瑕疵,拒不發給原告系爭分配金額。
㈡被告蔡梅蓮係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被告吳彥慧、沈
秀容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先後承辦司法事務官,被告李英豪則為負責督促及決定發款之法官(因系爭分配金額超過500萬元,故須送請法官核准,而李英豪擔任庭長職務,綜理執行事務),渠等明知系爭執行事件應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且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質審查權,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任何訴訟以為爭執,更無裁判廢棄系爭本票裁定,然渠等於無法律依據情況下,故意或過失自99年1月迄今拒不發給系爭分配金額予原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臺北地院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北地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①被告臺北地院應給付原告546,841元。②被告蔡
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41元。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與執行法院間請求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系爭分配金額事件,前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裁定駁回,嗣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臺北地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2號廢棄原裁定而發回被告臺北地院,並經被告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善處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2號、被告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參照)。另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其判斷或處置縱令不當,其為此判斷或處置或執行此判斷或處置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亦即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與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經人民依法提起救濟後遭撤銷或廢棄,尚非一事,非謂該判斷或處置嗣被撤銷或廢棄,國家賠償責任即成立。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
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經查,原告請領發放系爭分配金額乙事,經被告臺北地院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細繹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中,已實質認定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遂援引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實體調查認定結果,以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亦經被告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維持,是被告臺北地院所屬司法事務官係依法本於其專業智識而為上開判斷,應為法所容許。縱令該裁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2號廢棄發回,並經被告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善處理,然系爭裁定迄今尚未確定,亦不能據此認定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臺北地院之執行處書記官即被告蔡梅蓮,係依系爭裁定執行職務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梅蓮有何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至被告李英豪法官,並未因參與審判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亦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臺北地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償,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綜上,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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