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柯勝紘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102年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勝紘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柯勝紘為王O珍之配偶,因王O珍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OOO洗衣店」,見設於洗衣店內的摺衣桌,已先遭王O隆佔據使用,王O隆並無騰出空間供 王麗珍 使用之意思,王O珍遂逕自使用摺衣桌的一小角落折疊衣服過程中,突遭王O隆伸手將王O珍折疊之衣服全部推落地面,王O珍遂憤而先行離開洗衣店,之後並偕同柯勝紘一同進入洗衣店,柯勝紘並與王O隆在洗衣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詎柯勝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理論過程中,突然揮拳毆打王O隆臉部,致使王O隆受有臉部挫傷併上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O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勝紘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因告訴人將其配偶置於摺衣桌上衣服推倒在地,始陪同配偶前往洗衣店與告訴人理論,而於理論過程中,揮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係因告訴人的言語刺激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6千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2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係因配偶折疊的衣服遭告訴人粗暴推落地面,始憤而為配偶出面與告訴人爭論,並一時情緒激動下,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雖屬情有可原,但被告對於其配偶與告訴人間發生的衝突與糾紛,未能以理性態度面對,率而使用暴力,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非難,並加以處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6千元,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但被告仍不斷以其係遭告訴人言語刺激,始動手毆打告訴人,欲藉此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並審酌被告對審判長訊問:「對於本案目前有何意見?」時,表示:「就是賠錢了事」等語,為免被告係為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始賠償告訴人,而未能正視自身的犯罪行為,以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