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張茂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山地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被告張茂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於民國102年6月5日18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上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茂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