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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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冠川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相對人 莊昌 (即 莊同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已於民國79年8月1日出境,並於84年5月22日為遷出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