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6225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賴柏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告賴柏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5千元,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街某超商購物,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國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9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絲漢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