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九行有關「再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行、同欄二第七行有關「(驗餘淨重0.五三0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五三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五三0八公克)」。
二、被告廖國勝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旋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三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五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四五四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廖國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保護 管束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迄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廖國勝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9日早上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9日早上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巡邏員警而慌張丟棄物品,為警查覺有異,上前盤查,於廖國勝腳邊扣得其所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可資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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