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業已更動事實理由之認定,尚非文字顯有誤寫、誤載,且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八月並未甘服,原審判決竟載為被告甘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未見諸於刑事訴訟法,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之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案件亦應加以參照類推適用。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下列不符之處,故原判決正本理由欄
三、第八行第七字以下關於「是被告於五年內復為此二件犯行,均各為累犯,均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早先即有麻藥前科,先前亦經觀察、勒戒二次,惟仍未見收矯治之效,此次又各為連續施用不同毒品之犯行,顯有嚴厲制裁以求徹底根除之必要,然被告犯後自警詢伊始即坦承大部分犯行,縱有畏罪卸責部分,亦在原審審理時即悔改坦承,足見其確有悔意向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堪稱允當,被告亦表甘服,爰從其所請,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法定應其執行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是被告於五年內復為此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先前已經觀察、勒戒二次,惟仍未見收矯治之效,此次又為此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其先前之竊盜犯行亦係一犯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甚為疲乏,亦欠實效,有予嚴厲制裁以求徹底矯治之必要,然被告犯後自警詢伊始即坦承犯行,甚至主動坦承原起訴意旨所指以外之連續犯行,足見有悔改向上之誠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堪稱允當,爰從其所請,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雖請求有期徒刑六月之量刑,但揆諸前揭有嚴厲制裁必要之論述,顯有未當,礙難從其所求。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已供承為其所有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記載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就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八月並未甘服,且於原審調查時對檢察官之上開具體求刑表示:「可否給我留在家裡工作,判六個月」(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抗告人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條例案件,僅有吸用第二級毒品一種,並未有吸用不同之毒品,另抗告人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未再判處其他有期徒刑,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判決竟載明「定應執行刑」,且原判決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亦未於理由欄宣告沒收,同時據上論斷復未引沒收之法條規定,從而原裁定上開所為之更正,業已更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並非文字顯有誤寫、誤載,顯有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上開所為之更正,業已更動事實理由之認定,並非文字顯有誤寫、誤載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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