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丁○○兼上一人代理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急慢性呼吸衰竭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暨衛生署金門醫院99年3月1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本院審驗甲○○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所有問題均未回答且沒反應(見本院99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並斟酌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之臨床醫學診斷為「植物人」,程度為極重度,相對人之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其對外界刺激無回應,記憶能力、抽象思考、數字計算等認知能力缺失,對人物、時間、地點之無定向感,對於現實金錢、物質及財產事務缺乏知覺理會之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獨立生活,永久需專人照顧。故個案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即為新法之「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99年4月30日衛署金醫師字第09900022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甲○○因成為極重度植物人,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受監護宣告人自94年4月21日因肺炎住院後,即長期住院使用呼吸器治療,其子女均各自在外成家立業,較少探視或分擔照顧責任,大多由長子即聲請人丙○○不定期返回金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醫療費用及生活瑣事,亦據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精神料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以精神鑑定報告書 陳明 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並經詢問聲請人以「你提起本件聲請,你的兄弟姊妹有何意見?」之結果,聲請人丙○○表示:「他們都知道,全權由我處理。」(本院卷第65頁),認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無其他不適任情形(參本院卷第66頁)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