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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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4、5行「於98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98年11月2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社房間內」,第7行「球璃球吸食器1個」應予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個」;證據部分第3項「球璃球吸食器1個」應予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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