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
6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95年度沙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07、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晚上某時許,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綽號「阿逗仔」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
6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92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07、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95年度沙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交付扣案之海洛因6包,並坦承犯行,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煌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合於自首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驗後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