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貳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七一0三),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面額新臺幣250萬元之8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6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87號提存書、民國98年10月5日板院輔民 倫寧 98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函、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9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板院輔民倫寧98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81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