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承認帶狗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亦當庭提出造成陽台水管阻塞之狗毛證據,並請求傳訊證人工程行老闆 丁榮宗 及工人;並於民國99年1月20日陳報狀附上狗爪汙損牆面及施工中照片影本為證。
原審判決僅說明確有雇工整修,但無法由上開證據證明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予駁回,顯有誤解。即原審未裁示亦未傳訊致影響判決結果,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已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775元,其計算基準乃以卷附98年9月10日統一發票為據。原判決以前開發票既記載「客廳及大走道粉刷」,而不及上訴人其他主張(即未含「狗毛阻塞水管之修繕費」),自無進步審酌上訴人提出「造成陽台水管阻塞之狗毛證據」之必要;而單執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照片、併參與施工老闆、工人證述內容,固可佐上訴人確有雇工修繕之事實,然與前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之狗所造成間,尚屬有間(即被上訴人承認有帶狗至上訴人住處,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之狗確汙損上訴人住處牆面」之推斷。),是認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事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併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間,無法證明為真,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於法自無不合。基上,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