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瀚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志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8年
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竊取其女友甲○○置於該處之鑰匙1支,旋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以前開鑰匙開啟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大門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鄧岩青 。嗣甲○○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鄧岩青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周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前開時、地竊取甲○○之鑰匙及電視,係於緊接之時間,竊取同屬甲○○之財物,應係基於一個決意以相同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營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未幾即遭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