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順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順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順元(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道○路與愛華路口處,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事,但無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懇請法官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復查:原處分機關固以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月29日彰警交字
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而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然查,受處分人本件於100年1月15日0時10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愛華路口處,與案外人 林鼎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之車禍事故,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認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6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按此,自難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存在,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