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俊雄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全發盛216號漁船船主 羅順宜 (未據起訴)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簡俊雄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均無實際搭乘全發盛216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竟由羅順宜製作以簡俊雄為被保險人之不實全發盛216號漁船民國92年5月、9月及10月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由簡俊雄將該表附於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於92年11月間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調高,嗣簡俊雄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而於96年2月8日交付其老年一次給付189萬元,計詐得114萬7500元之溢領金額,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簡俊雄之自白;
㈡證人羅順宜、 羅淑如許婉瑜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㈢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全發盛216號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
蘇澳區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切結書各一份。
㈣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30日保政二字第09760002680號函、99年10月6日保承職字第09910368170號函1份。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方式、對被害人勞工保險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目前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之經濟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勞工保險局1,147,500元,支付方法為於99年12月29日支付24,200元,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29日(2月份為2月26日、4月份為4月27日)前給付23,9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上述所示之方式為履行,即應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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