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文龍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文龍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3日清晨4時51分許共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由鄭文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打開 吳宜霖吳鳳雯 所有攤位之櫃子,竊取吳宜霖、吳鳳雯所有之飲料封口機2臺,「阿豪」則在旁把風,於得手後離去。嗣鄭文龍於99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持竊得之飲料封口機2臺,搭乘不知情之 歐明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82之20號「聯華企業社」內,以新台幣6,500元之代價販售予「聯華企業社」之會計 江品華 (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均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吳宜霖、吳鳳雯於警、偵訊中,及證人江品華、「聯華企業社」負責人 吳獻益 於警、偵訊中,及證人歐明芳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且自行竊現場採集之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於該局檔存之鄭文龍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494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害人吳宜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幀等件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係屬同案共犯「阿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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